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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川,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郭圩村*组**号。201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6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立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川及辩护人王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肖川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邮电路5号富海通讯广场A25号千亿通讯店内,乘被害人邵某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店内黑色IPHONE4S手机一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肖川家属赔偿被害人邵某人民币4300元。2、被告人肖川于2013年6月3日8时许,在本市邮电路龙豪手机市场晴天数码手机摊位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扳柜台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卜某店内白色IPHONE5手机一只,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川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邵某、卜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肖某乙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川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环节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川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川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肖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庄 怡人民陪审员 陈国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