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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晏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爱明、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未共同生育小孩。2011年年底,因被告长期早出晚归,债主经常上门要债,原告不能安心生活,由此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非洲打工至今,双方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前段感情很好,现在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伊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