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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谷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谷某,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代某某(曾用名代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谷某某、谷某某、谷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希望双方珍惜家庭,相互理解,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的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然分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谷某某、谷某某、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二人共同经营诊所,风雨同舟,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感情很好,家庭幸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法律文书生效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次是二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财产有房屋两套;2、录音光盘2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3、照片九张,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原告自己洗衣服、做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谷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谷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感情破裂,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在诊所拍摄的,原、被告开的是诊所,比较忙,必须有个人看着诊所,自己洗衣、做饭很正常。原告谷某对被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明显偏向被告,不能采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腊月24日举办婚礼,于1997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1日生育长女谷某某,1997年元月27日生育长子谷某某,2000年7月16日生育次女谷某某。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在其楼下经营诊所,2012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但原告时常在诊所洗衣、做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庆中路34号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产权属原告谷某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和谐家园房屋一套,无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有二女一子,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也曾起诉过离婚,但现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错误,表明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争取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审判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