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牛长伟与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伟,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牛长伟。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牛长伟与被告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新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新泰市二院委托代理李明、杨方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伟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因头枕部偏右疼痛去被告处检查治疗,经查诊断为枕大池囊肿,要求原告住院治疗。2010年8月13日下午15时为原告做了枕大池囊肿腹腔分流术,在原告牛长伟体内放置了分流装置。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出院,术后原告一直颈椎疼痛并多次做CT进行检查,枕大池囊肿始终没有变动缩小。2011年5月29日原告突然感到头痛头晕伴腹痛发热且呕吐不止。原告去被告处检查,主治医生告知是由于放置的引流管堵塞、感染而导致并引发阑尾炎等症,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去泰安中心医院、济南齐鲁医院检查治疗,经查仍为分流管堵塞、感染所致,并要求抓紧取掉引流管。2011年6月1日原告又住进被告医院,直至6月20日,主治医生一直说没有好办法,要求原告必须另换分流装置,原告没有同意,后去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了枕大池囊肿分流装置,原告才摆脱病痛。综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在不应放置枕大池囊肿分流装置的情况下放置了不合格的分流装置,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痛苦,并在应当及时给原告拆除装置的情况下没有拆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操作规程等,存有明显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23.94元、误工费27495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78元,共计9888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泰市二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为侵权,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应由专门的机构鉴定,原告自己陈述属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两次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应为一般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医疗过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牛长伟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枕大池囊肿,进行相应检查,8月13日下午行左侧枕大池囊肿腹腔分流术,放置引流管,后原告治愈出院。2011年5月29日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799.18元,门诊收费266元,医保负担462.6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进行相关检查,对应支持治疗,后原告治愈出院。2011年6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3724.55元,医院诊断为枕大池囊肿腹腔分流术后、急性阑尾炎并腹膜炎、胆囊炎,入院后应用抗生素、维生素等输液,进行相关检查,对症处理,后被告处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就诊治疗。2011年6月20日,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3659.50元,已报销3364.20元,医院诊断为枕大池囊肿分流装置取出术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全麻下行“分流装置取出术”,后原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牛某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为治疗疾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诉讼中,被告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参与度系数多少申请鉴定,2013年8月21日,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患者牛长伟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损害结果与二院不存在因果关系;2、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3、无医疗过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3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没有对原告进行查体,也没有要求原告携带分流装置及拍片,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的鉴定所,且原告取出分流装置后,头痛症状消失,说明被告存在过错,该鉴定报告系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我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复鉴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针对原告病情实施了诊疗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因申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等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医院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牛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李新迎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