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晓东、王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陆晓东,王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晓东、王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陆晓东、王美华起诉称:2012年9月5日,王美华驾驶投保于人保东阳支公司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途径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7号好妈妈土菜馆地段,右转驶入人行道时,撞上陆晓东、王美华的女儿陆瑾依,造成车辆受损及陆瑾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陆晓东、王美华损失694750元(包含丧葬费2333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陆晓东、王美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610000元。原审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伤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人保东阳支公司向投保人就上述条款的含义已作了充分说明。陆晓东、王美华系在农村经商,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晓东、王美华系陆瑾依(出生于2007年5月19日)的父母,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陆晓东自2011年起在与父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7号的房屋中开办好妈妈土菜馆(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东阳市横店瑾依土菜馆)。陆瑾依自2011年9月1日起在东阳市横店镇中心幼儿园入学就读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8月3日,王美华对行驶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轿车向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9月5日晚,王美华驾驶肇事轿车从湖溪驶往横店,20时50分许行经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7号好妈妈土菜馆地段右转驶上人行道时,撞上站在好妈妈土菜馆门口的行人陆瑾依,造成车损及陆瑾依受伤经横店集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华驾驶车辆驶上人行道时严重措施不当,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瑾依无过错,无责任。为处理陆瑾依丧事,陆晓东、王美华造成误工损失1000元。后陆晓东、王美华向人保东阳支公司要求支付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但被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王美华对肇事轿车向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美华与人保东阳支公司成立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王美华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其与陆晓东系陆瑾依的父母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属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人保东阳支公司至今未支付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应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款及时支付给王美华、陆晓东。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且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确系投保人和驾驶人王美华的女儿,但上述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法律法规没有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出第三者范围,上述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人保东阳支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故人保东阳支公司应当支付陆晓东、王美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陆晓东、王美华的合理损失认定为:丧葬费2333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误工费1000元。陆瑾依的死亡给陆晓东、王美华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陆晓东、王美华依法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王美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经计算,人保东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晓东、王美华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陆晓东、王美华损失500000元。综上,陆晓东、王美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人保东阳支公司认为其依约可拒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500000元,合计610000元,支付给陆晓东、王美华,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性质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包括合同双方,二本案中合同双方是人保东阳支公司与王美华,一审法院将陆晓东列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美华系车辆投保人,也是死者陆瑾依的母亲,其与陆晓东均为陆瑾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确实属于赔偿权利人。但与此同时王美华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对陆瑾依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竞合,两者应当相互抵销。即使不能抵销也最少要抵销一半。一审却对王美华系赔偿义务人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另外,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保险公司只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赔偿。而本案王美华及时赔偿义务人又是赔偿权利人,实际上不用承担经济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本案王美华同样不能因为交通肇事而获得经济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陆晓东经营好妈妈土菜馆错误。陆晓东提供的房产证位于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7号,该房产属于其父母所有,不能证明其在此开店。另外,其提供的餐馆登记地为横店镇东朱村,与该房产也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陆晓东在横店开店。4、未成年人的住所是跟随父母的,而不是由其就读的学校决定,且陆瑾依就读横店的幼儿园也不满一年,因此陆瑾依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晓东、王美华共同答辩称:1、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保险都没有将被保险人家属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而且第三者的家属处于车辆之外发生意外事故与一般当事人并无不同,与其身份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认定不能排除家庭成员的第三者关系是正确的。2、王美华作为本案被保险人、肇事者,同时也是受害人陆瑾依的母亲,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受害人的父亲陆晓东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也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对主体认定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1、陆晓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王美华作为侵权人并未实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且陆晓东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主要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损害赔偿问题。一审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陆晓东、王美华作为死者陆瑾依的父母,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虽然王美华也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应列为被告,但在诉讼主体竞合的情形下,其有权选择作为原告。因此,人保东阳支公司关于陆晓东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王美华的女儿陆瑾依能否成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获得保险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其含义和宗旨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属于免责范围,但该条款人为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无法律依据,系以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陆瑾依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死亡后近亲属有权获得保险赔偿。人保东阳支公司关于王美华系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竞合,应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陆瑾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陆晓东、王美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两人系在东阳横店城区经商,陆瑾依生前跟随父母生活,并在横店城区就读幼儿园。因此,陆瑾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人保东阳支公司关于一审认定陆晓东、王美华经营好妈妈土菜馆事实错误,以及陆瑾依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