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仲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仲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17号罪犯李仲海,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仲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仲海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仲海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李仲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2万元),改判处被告人李仲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已付2万元)。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李仲海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仲海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仲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仲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张 智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