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吴甲先后三次通过言语威胁,从庆元县后田新街“蓝天网吧”网管林某某、吴乙处分别敲诈到人民币250元、150元。2、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吴甲先后四次通过言语威胁,从林某某处共敲诈到人民币735元。3、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吴甲通过言语威胁,从林某某处敲诈到人民币100元及价值100元的q币。4、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吴甲通过言语威胁从吴乙处敲诈到人民币200元。5、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吴甲通过言语威胁,从“蓝天网吧”网管阙某某处敲诈到人民币30元。6、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吴甲通过言语威胁,从吴乙处敲诈到价值200元的q币。7、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甲通过言语威胁,从阙某某处敲诈到人民币10元。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吴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已退赔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蔡某某、吴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吴乙、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殴打方式,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75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