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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华良与俞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良,俞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周华良。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俞丰民。原告周华良为与被告俞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良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良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俞丰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华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由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取款凭证及帐号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从自己帐户取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俞丰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华良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华良与被告俞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丰民应归还原告周华良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