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选生与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生,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选生。被告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选生与被告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选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乐山路西、许庄路南中原区建设西路396号院同汇花园6幢1层附37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37.73平方米,层高为3.9米,总房价408945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测量,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高度不相符。实际高度只有3.45米,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原区乐山路西、许庄路南中原区建设西路396号院同汇花园6幢1层附3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300原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四、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原告不予办理,被告随时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层高是3.9米,而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房高是3.45米,未到达合同要求;2、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缴纳给被告;3、日期为2012年2月5日的《契税完税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房屋契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为3.9米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且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现房低价销售,被告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存在任何故意和恶意行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郑州市中原区乐山路西、���庄路南35427.3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附件1续(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开发的楼房办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郑州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核准书一份,用以证明同汇花园小区1-19号楼符合开工条件,被准予开工。同汇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1层商铺属于现房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附图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开发的同汇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至少已建至6层顶楼封顶,早已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条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复印件)、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发的同汇花园6号楼工程于2012年4月11日已通过重点工程验收备案;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设计的同汇花园住宅小区6号楼6-1--42立面图施工图三份,用以证明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三张施工图纸上显示一楼商铺层高为3.6米;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宋继广、王亚玲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会全力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原告本人到场,本人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现房低价销售,被告不存在也没有必要存在任何故意和恶意行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为3.9米系失误;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为3.9米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图纸上显示一楼层高为3.6米,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称层高为3.9米,故原告只知道房屋层高为3.9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6、证据8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乐山路西、许庄路南中原区建设西路396号院同汇花园6幢1层附37号商品房一间,用途为商业服务,层高为3.9米;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7.73平方米,单价为10838.72元/平方米,总房价为40894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交纳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原告已付的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08945元,于2012年2月5日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所交纳了契税16358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设计编号为JZ0954032(6-1--42)立面图施工图上,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设计层高为3.6米。原告称房屋高度为3.45米是其自己测量的室内墙面净高度。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300元的计算方法为: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为37.73平方米,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为11319元,原告按11300元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层高应为3.9米,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设计编号为JZ0954032(6-1-42)立面图施工图,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设计层高为3.6米,低于合同约定的层高。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购房单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选生损失11300元;被告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选生办理位于中原区乐山路西、许庄路南中原区建设西路396号院同汇花园6幢1层附3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郑州同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