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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罗帅(系原告儿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原告柴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3月28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帅,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2005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周巷镇云城村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2012年,双方又共同装修了位于周巷镇云城村杨叶新周塘公路×××号的店面房。此外,被告也购置了7辆挖掘机和2辆汽车。生活条件的改善导致被告早出晚归,并于2011年5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神钢60型挖掘机、小松60型挖掘机、小松120型挖掘机、小松180型挖掘机、小松200型挖掘机、神钢200型挖掘机、神钢130型挖掘机各1辆,车牌号浙B×××××号货车1辆、车牌号B××××D轿车1辆,位于周巷镇云城村的房屋装修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并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无生育情况事实。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原告及原告儿子归还被告为原告儿子购房时垫付的购房款。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装修,要求对装修进行分割。2010年3月,被告为原告儿子代购房屋时,向余姚盛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购房定金。购房合同系由被告签署并捺印。后被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余姚市盛泰房地产公司汇入购房款1100000元,上述总计1200000元款项中的100000元系原、被告所有,其余1100000元均系被告周某甲单独借来。房屋总价为2200000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儿子每月向银行归还,已付至2011年5月2日。要求分割原告已领取的以及将要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事实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媳妇名下车辆系原、被告出资购买,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柴某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和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各1份,证明坐落于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杨叶195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周某甲所有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记录各1份,证明7辆挖掘机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3.神钢探望信息系统网页1份,证明两辆新挖掘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挖掘机工作联系单15份和修理单13份,证明7辆挖掘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证明“黑豹”牌货车,“思威”牌轿车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6.视频影像光盘1份,证明被告与许小翠在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19弄非法同居的事实。7.录音光盘及记录1份,证明被告跟他人通话告知对方生育一女的事实。8.结婚登记申请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9.证人周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7辆挖掘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可以足够证明此房产属被告婚前的房产,与原告无关,跟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2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录音是被告与他人拉生意的情形,如果被告称有挖泥机100台,那么这100台的产权就属于被告吗,显然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挖掘机的产权属银行,还在支付按揭过程中,而且已经转卖,所得款项已归还陈林峰、胡登立的400000元借款。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分居后,挖掘机的按揭贷款由被告一人支付。故在本案中该两台挖掘机不能分割。对证据4中有被告周某甲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周某甲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的产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思威轿车已被他人开走。证据6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其中的内容也已无印象。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证人承认自己并未做工程,而是受雇于原告假意联系工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儿子向余姚市盛泰房地产公司垫付其为原告儿子代买房屋预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云城分理处银行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通过银行为原告儿子垫付房屋预付款250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余姚合行低塘支行郑巷分理处银行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银行为原告儿子垫付房屋预付款600000元的事实。4.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向银行借款400000元用于垫付购房款的事实。5.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机时向银行贷款的事实。6.说明1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机时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的事实。7.还款计划书3份,证明被告分期付款购买130、200型号的挖掘机,至今尚未还清贷款,产权仍属银行的事实。8.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在(2012)甬慈周民初第171号案件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向余姚盛泰房产汇入250000元,替原告儿子垫付购买房屋款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儿子代购房屋,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均由被告实施的事实。10.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承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6000万元及其他借款利息11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11.(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事实。12.收条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居后由被告单独履行的事实。13.借条6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儿子购买房屋垫付购房款向第三人借款合计970000元的事实。14.(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柴某确认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垫付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该100000元款项系原告儿子交给被告代为支付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房地产公司汇了款,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证据4中载明借款用途是机器维修费,与本案无联性。并且借款2010年9月15日已经到期,证明借款已经不存在。对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证据8是被告自行自作,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该房子为原告儿子所有,因为签字、捺印均为原告儿子本人实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夫妻共同借款是100000元及利息5600元,承诺书上原告所写56000元利息是笔误。证据11、12说明该债务已经由夫妻共同偿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但钱是原告和原告儿子拿出来让被告代为支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调取了调查笔录1份、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2份、银行按揭合同(部分)2份以及向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原告柴某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1份(共14页)。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与事实不符,应该向慈溪市农垦场调取相关证据,对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与被告提供的挖掘机按揭贷款单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挖掘机相关的收款收据、修理单和联系单系被告周某甲在从事挖掘生意时所产生,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应的挖掘机为周某甲所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思威轿车已被案外人开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证实,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视频影像,被告称其中确系其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出入该房屋,无法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录音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周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证人周某乙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材料中的一方,证人周某乙作为客户与被告周某甲谈话时,被告周某甲称其有5到6辆的挖掘机,但该对话形成于商谈生意过程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周某甲对所称的挖掘机具有所有权,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3、4、8、9、14拟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儿子垫付相应购房款项,但该事实系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周某甲提供证据13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借贷关系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不作认定。原、被告对本院向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原告柴某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明细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购买思威牌小轿车一辆。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购买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婚后,被告周某甲从事挖掘机生意。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向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总价940000元的神钢sk200-8号挖掘机一台,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按揭贷款75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向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总价680000元的神钢sk130-8号,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540000元。后原、被告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根据还款计划书,截止原告起诉时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尚需归还按揭贷款331769.29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向案外人陈永金借款,现原、被告尚欠陈永金100000元。2012年7月份,原告柴某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庭审中,被告称神钢sk200-8号、神钢sk130-8号两台挖掘机中他人享有股份,并已以400000元、450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原告认为现两台挖掘机的价值为400000元和450000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车辆,双方一致认为思威牌小轿车价值100000元,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应各半分割、承担。原告称被告周某甲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应少分财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7台挖掘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神钢sk200-8号、神钢sk130-8号两台挖掘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其他5台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振锋关于上述两台挖掘机已转卖他人以及挖掘机中他人享有股份的辩称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甲称两台挖掘机的转卖价格为400000元、450000元,应视为系其对该两台挖掘机现有价值的认可,而原告亦对此价值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两台挖掘机的现有价值为850000元。该两台挖掘机系原、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而购买,对于何时起该两台挖掘机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3月5日后根据还款计划书应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较为客观、合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甲从事挖掘生意,故挖掘机及车辆可归被告所有,挖掘机的银行按揭贷款亦由其承担,但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共同财产折价款。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周巷镇云城村的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04)字第0305**号的房屋中的装修款项,但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被告周某甲女儿周糯懦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但离婚时一方给予付出较多义务的另一方补偿的前提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本案中双方未作上述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导致婚某,而被告作为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对原告进行过错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诉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及原告儿子归还被告为原告儿子购买房屋垫付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原告儿子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儿子名下的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装修,原告儿媳名下的车辆亦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两项财产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周某甲要求分割原告柴某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及将要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已领取及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但无权分割离婚后另一方将要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周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柴某处尚有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柴某尚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而未得的养老保险金,故对被告周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尚欠案外人陈永金借款100000元无异议,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陈永金处的5600元利息已经归还,原告称尚未归还,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其向其他案外人所借总计97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借款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神钢sk200-8号、神钢sk130-8号挖掘机各一台,车牌号浙B626**思威牌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号浙BUB5**号黑豹牌货车一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柴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78000元;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3年3月5日后的夫妻共同债务银行按揭贷款331769.29元由被告周某甲负责归还,原告柴某应将其应承担的债务165884.65元支付给被告周某甲;以上(二)、(三)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周某甲应支付原告柴某312115.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案外人陈永金处的借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五、驳回原、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1元,由原告柴某负担873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0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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