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宝胜与庄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胜,庄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吴宝胜,居民。被告庄珏,居民。原告吴宝胜与被告庄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胜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8日被告称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以后偿还,但到期后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庄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庄珏向原告吴宝胜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吴宝胜人民币叁万元正庄珏”。经原告催要,被告庄珏至今尚未偿还该3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宝胜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庄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