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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肖臣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臣,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马栏××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马栏细小岭村173号的院子里盗走冯某某使用、未上锁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冯启弦;车牌号码为桂E05T**;车架号码为LYMTJAB48AA012086;发动机号码为10012092;价值8522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肖臣于次日至三中路以50元的价格找人伪造了一张车牌号为桂E05T**、所有人为冯锦波的摩托车行驶证,并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冯锦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被告人肖臣持上述伪造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上述赃物摩托车至体育北路19号的鑫典寄卖行,以35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摩托车典当给了鑫典寄卖行。2013年2月25日下午,车主冯启弦在鑫典寄卖行处发现其被盗的上述雅马哈牌摩托车,遂报警,公安人员在鑫典寄卖行业主石先科处扣押上述伪造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并将上述赃物摩托车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东路银海花园D栋2单元楼梯下,用工具将车锁撬开,盗走李青艳停放的一辆威铃牌电动车(车架号为1090RZ25109010471;电动号为041174734;价值256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肖臣在北海365网站上发贴销售上述赃物电动车,并将该车的后灯罩换成新的。次日,北海市职业学院学生张某发现了该卖车的贴子,经QQ与被告人肖臣联系,商定购车价格为700元,在西藏路北海市职业学院门口处交易,至中午11时许,被告人肖臣驾驶上述赃物电动车至北海市职业学院门口处,化名“李龙光”将车销售给张某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电动车亦被收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肖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收款收据,合格证,365网销发贴记录,购车证明,伪造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冯启弦陈述,证人冯某某、石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肖臣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臣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臣盗窃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