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岛蓝天绣品厂与临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蓝天绣品厂(有限公司),临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青岛蓝天绣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道喜,总经理。被告���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南门楼村。法定代表人付善明,总经理。原告青岛蓝天绣品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建立加工喷胶棉业务关系,我公司共为被告加工喷胶棉436416.1元,被告已付款120000元,尚欠加工款316416.1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316416.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无书面��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以订货单的形式要求原告自购原材料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种不同规格的喷胶棉,原告加工完毕交付被告。原告照单履行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款。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一、货款总额436416.1元,已付货款12万元,还欠货款316416.1元。二、已开发票176036元,尚欠发票260381.1元”,同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青岛蓝天绣品厂(有限公司)货款316416.1元”的欠款条,并承诺2013年6月1日前结清。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清加工款并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订货单、对账单、欠款条、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购原材料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不同规格的喷胶棉,加工完毕后交付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已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原告加工物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及书面还款计划,被告应履行承诺即2013年6月1日前结清加工费,逾期未付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蓝天绣品厂(有限公司)加工款316416.1元。二、被告临沂市富阳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蓝天绣品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416.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承担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保全费2120元,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