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金条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金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金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金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吕金条将苏XX(另案处理)拿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禄峒叉路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当晚23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禄峒叉路口附近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吕金条和黄某某抓获,当场从吕金条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4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验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金条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然贩卖,数量为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金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吕金条驾驶一辆上海美豹煌电动车,将苏XX(另案处理)拿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禄峒岔路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被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吕金条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41克)。公安机关同时还扣押了吕金条贩毒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海美豹煌电动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为海洛因。被告人吕金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黄某某、黄某某证言,同案人苏XX供述,被告人吕金条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金条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金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金条贩毒所用的一辆上海美豹煌电动车及贩毒所得2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金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吕金条犯罪所用的一辆上海美豹煌牌电动车及犯罪所得的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