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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与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钢建项目部)、郑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郑成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住所地路南区韩后街付**号。负责人杨志斌,住路北区。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路北区东工房。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住所地路北区滨河路。负责人郑成军,住玉田县。被告郑成军,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诉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钢建项目部)、郑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的负责人杨志斌,被告河北钢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的负责人暨被告郑成军及郑成军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郑成军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扣件、钢管、油托等建筑器材,价格为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油托为每天每根0.03元,乙方在送还最后一批器材后十日内必须办理结账手续,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器材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和丢失损耗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款257457.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千分之五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负责人郑成军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承租方不按期结算租赁费,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被告工作人员张瑞恒按郑成军授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丢失款的事实。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2574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成军提出如果我少要部分租赁费,就尽快还款,所以,我答应少要了3万元,被告郑成军才让工作人员张瑞恒又写了份欠条。因为被告方未按欠条数额尽快还款,又拖延了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郑成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正月初八给郑成军打电话要求偿还原告欠款,郑成军让我找中天房地产老总老任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建滨湖庄园项目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材料款257457.7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钢建辩称,1、对诉讼主体有异议,河北钢建承认有此项目,项目是与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该商行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是我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0年底已经解散。2、欠条系原告与郑成军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3、欠条由郑成军所签,郑成军已经于2011年年初自动离职,并未有公司的授权,系郑成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钢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郑成军辩称:1、租赁合同系我代表公司签的,但是事实与合同是不符的,当时我并不认识原告杨志斌,是当时的开发商中天房地产的一个副总叫郑志伟的让我们使用原告的扣件,说不用我们给钱,由开发商中天房地产给钱,所以说当时我并不认识杨志斌和原告,此欠条是10月份的,是郑志伟2010年10月份带着杨志斌找到我让我给打个条,说跟中天房地产开发商要钱,当时也没说让我给钱,就是一直以来对方都没有主张跟我要钱。2、签订合同是我的职务行为,那么应该由河北钢建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已经过了诉请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4、申请法院解除对我个人财产的查封,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郑成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郑成军2013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单(当庭提交),此通话单清楚的显示是三月份打的电话,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月份打的电话,证明录音的材料不真实,有异议。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成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可以证明我给被告打过电话这就足够了。通话时间我只记的是正月初八以后打的。被告河北钢建对被告郑成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是郑成军个人行为。被告河北钢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成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且通话时郑成军早已经离开河北钢建。被告郑成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盖章系河北钢建项目部的章应该由河北钢建承担责任,我只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三有异议,首先询问原告一下,此证据的来源,(原告回答我用1334305****在2013年正月初八给1502758****打电话)首先我对时间有异议,我们通话录音的内容承认是郑成军所述,但是我们并没有同意给钱,只是说商量着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北钢建承建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平改项目。2009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与河北钢建项目部均加盖有公章,原告负责人杨志斌及项目部负责人郑成军均签字。协议约定了租赁的物品、价格、送交租赁物品的地点、方式、数量、结算方式等,同时在《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送还最后一批器材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处办理结账手续,逾期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路南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材料丢失款计贰拾贰万元”。经办人为张瑞桓,被告郑成军承认是其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春节后原告负责人杨志斌曾给被告郑成军打电话协商给付欠款事项。另查,河北钢建项目部系河北钢建下属单位,郑成军系该项目部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租赁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亦应按租赁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丢失材料款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为宜。因被告河北钢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系被告河北钢建的下属单位,故被告河北钢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钢建辩称项目部已于2010年底解散,2011年年初郑成军自动离职,欠条系郑成军所签,公司未授权,系郑成军个人行为,因被告河北钢建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郑家庄平改项目是河北钢建承建,项目部是否解散均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已查明欠条系2010年12月28日形成,在2013年春节后原告给被告郑成军打电话主张过欠款,此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租赁费22万元,并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被告郑成军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区金镔物资商行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郑成军负连带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判决书所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