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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兰与被告曾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兰,曾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朱美兰,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曾湛洪,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朱美兰与被告曾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1日和2010年9月18日止,并提供佛山市盐步华圣村华亭五巷168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并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需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不按借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则需从逾期之日起,对尚未支付的逾期借款本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按每天0.5%收取被告滞纳金。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借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共2688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118800元),此后利息按借据(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借款金额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7月12日《借据》及《收款收据》原件、2010年7月19日《借据》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其中两份《借据》均在“签订日期”下方注有“申请延期还款,原抵押物的抵押期限顺延致所有款项还清日止。曾湛洪(梁永海代),2012年3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30000元,并提供佛山市盐步华圣村华亭五巷168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3.2010年7月13日《公证书》(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梁永海处理其佛山市盐步华圣村华亭五巷168号房屋。4.《房产登记信息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7611**号)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府国用(1999)字第00281号)原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盐步华圣村华亭五巷168号属被告单独所有。5.《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14060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将佛山市盐步华圣村华亭五巷16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6个月,若逾期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120000元借款。2010年7月19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个月,若逾期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3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立了抵押,2010年7月19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该证书上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5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起2011年7月6日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委托书的公证。被告委托案外人梁永海办理多项事务,其中包括:“代委托人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及估价协议书等相关贷款文件。”2012年3月15日,受被告委托的梁永海,在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据上的末端均写上“申请延期还款,原抵押物的抵押期顺延至所有款项还清日止。”落款处为“曾湛洪(梁永海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从两份借据上注明的还款之日起(第一份借据的还款之日为2010年9月12日,第二份借据的还款之日为2010年9月19日)至被告申请延期之日止(即2012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及原告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3月15日被告申请延期还款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湛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美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曾湛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美兰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及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曾湛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美兰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及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5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