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婷婷与张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江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步高、孙栋。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