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解回。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9时许,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张某某(已判刑)酒后受邀到磐石市烟筒山镇乾海浴池打扑克,到浴池后见崔某等人已经打扑克,便心生不满,遂辱骂崔某等人,后辱骂该浴池业主被害人李某,又将浴池包房门踹坏,被他人劝走。为发泄不满,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甲、李某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到浴池找李某进行滋事,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中,刘某甲在浴池大厅内持菜刀将宋某头部砍伤,又将杨某某、杨某甲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某持砍刀同李某某殴打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砍刀将李某左手砍伤。李某某将浴池包房内门玻璃及门锁损坏,持尖刀将李某甲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头部外伤,属重伤;李某甲右手外伤,属轻伤;李某左手腕部外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杨某甲、杨某某头部外伤,均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同案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李某甲、宋某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250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宋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笪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私有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应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实施犯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