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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饶安洪与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安洪,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饶安洪。委托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原告饶安洪诉被告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坤于2012年11月30日在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向原告饶安洪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刘坤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刘坤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2年11月30日原告饶安洪取款凭证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坤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饶安洪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被告刘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坤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饶安洪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饶安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按20%支付违约金处理,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人刘坤。”当日,刘坤在户名为饶安洪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交易金额为5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签字:收到此款。本院认为,原告饶安洪起诉要求被告刘坤归还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刘坤出具的《借条》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刘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饶安洪与被告刘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坤应当向原告饶安洪归还借款。原告饶安洪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饶安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饶安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