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渔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xx村民委员会,张xx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xx。法定代表人姜xx,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xx,淮安市淮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居民,住所地xx。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被告张xx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委会)与被告张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会法定代表人姜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委会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同心路西侧xx六、七组共计25.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张xx用于猪场养殖。双方约定土地租用期限暂定十五年,年租金700元每亩,提前一年支付,租金需按时给付不得拖延。但从合同签订起至今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且无故拖欠两年零五个月的土地租赁费用和协调管理费共计62470.83元,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5.50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制作的《解除土地租用合同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被告;即使送达了,也不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没有及时交纳承包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有效地阻止淮安市淮阴区国土局的行政干涉,原告答应帮助协调,但至今没有协商出结果来,被告没办法投资养猪业,不交承包金是法定的抗辩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即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同心路西侧xx六、七组共计25.50亩土地系集体土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张xx(乙方),用于猪场养殖;土地租用期限暂定十五年,从2010年11月1日起到2025年11月1日止;年租金700元每亩,提前一年支付,每三年递增40元每亩;租金需按时给付不得拖延,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乙方建设;乙方每年十月一日交纳协调管理费捌仟元整,最后一年免交;合同经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在该片土地上建设养猪场。2010年12月10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阴分局以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渔沟镇xx六组集体土地建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为由,向张xx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同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阴分局以被告未经批准占用渔沟镇xx八组基本农田建养猪厂属于非法占地为由,又向被告张xx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复垦到位,恢复土地原貌。后被告停止建设养猪场。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通知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关系,收回土地。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土地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5.50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xx非原告xx委会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原告在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时,仅征求了该土地原承包人的同意,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意,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也没有报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其仍坚持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5.50亩土地。另外,被告当庭提供开工典礼录像,证明各级领导到场是默认养猪场建设合法,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政府到场是领导人的个人事情,不能代替政府的行政审批。再查明: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暨反诉状》一份,其内容除陈述上述答辩意见外,还包括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xx委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00多万元,但其提起反诉的时间已经超过答辩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涉及的《土地租用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经本院法律释明后仍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开工时各级领导到场参加开工典礼来证明养猪场建设是被默认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政府审批是行政行为,不能被政府机关领导的个人行为所代替,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张xx提起的反诉,因其未能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可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继先审 判 员 朱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