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管理委员会,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莫馗,该职教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国强。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代表人:张世松。原告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职教中心)诉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龙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永福、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通过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公开采购“贺州市职教中心校园视频监控系统设备”,被告中标。同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安装了网络高速球7台,红外线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71台,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安装的71台红外线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未能��到《货物需求表》和《竞标文件》中“彩色日夜两用,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要求。另,自被告安装监控室总显示屏后不久,监控室总显示屏经常不能显示,一直不能正常运行,经被告维修后也经常不显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71台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达到“彩色日夜两用,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要求,同时要求被告限期免费维修监控室总显示屏至正常显示运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采购合同书》(编号:HZZG2011货字144号),证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必须达到原告的《货物需求表》和被告《竞标文件》中的技术性能要求。2、《货物需求表》,证明原告对采购的75台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的技术性能要求是:“彩色日夜两用,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3、《竞标文件》,证实被告在竞标文件中也承诺其提供的75台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能达到“彩色日夜两用,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要求。4、2012年1月10日及2013年7月31日夜间的视频照片,证明被告交付和安装的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未能达到“彩色日夜两用,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要求;监控室总显示屏不正常显示。5、桂东卫生学校《关于贺州市职教中心校园监控系统设备使用情况证明》、广西桂东机电工程学校《关于贺州市职教中心校园视频监控系统设备使用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交付和安装的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未能达到“彩色日夜两用,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要求。6、《情况说明》,证明未对该设备中的75台红外线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的“彩色日夜两用,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进行验收。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货物需求表》、《竞标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一、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其安装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未能达到《货物需求表》及《竞标文件》中约定的“彩色日夜两用红外一体化室外经济型网络摄像机,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书》中的约定“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应对监控室总显示屏进行维修达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即按“彩色日夜两用红外一体化室外经济型网络摄像机,防水、防尘、防爆,48灯红外,夜视距离可达50米”的技术性能标准履行安装红外防水一体化高清网络摄像机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对监控室总显示屏的维修达标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龙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