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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秀芹、冯建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秀芹。原告冯建国。原告冯建民。原告冯利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男。第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诉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第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诉称,2012年8月4日23时50分许,王向东驾驶着冀D×××××号半挂车行驶时,与付玉风驾驶的冀J×××××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冀D×××××号车上乘车人冯三多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第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作为冯三多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即使法院要审理此案,根据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已经明确约定,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是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对方的车辆的车主和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未答辩。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主、挂车)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乘车人冯三多在事故中死亡;3、户村镇西常赦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冯三多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冯三多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6、(2010)丛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车上人员险人民币50000元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义务,与第三者的赔偿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四原告是冯三多的合法继承人,不能证明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2、2012年9月16日户村镇西常赦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冯建国、冯利梅共同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是从人保邢台分公司复印,冯三多的继承人已经全权委托冯建民去衡水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完毕此交通事故;3、衡水交警大队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并已经领取了赔偿款人民币21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3,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只能证明受害人冯三多的继承人与本事故对方车辆进行调解的一些事实。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车上人员险人民币50000元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3时50分许,司机王向东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时,与司机付玉风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号车上乘车人冯三多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玉风负次要责任,冯三多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付玉风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75000元。另查明,原告所乘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该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家属冯三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已就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张秀芹、冯建国、冯建民、冯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