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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本瑞与李荣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本瑞,李荣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杜本瑞,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德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涛,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本瑞与被告李荣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涛、天安保险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荣涛驾驶鲁N×××××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南外环路刘彦龙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荣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8695.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中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的期限;四、原告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护理的计算依据;五、陵县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六、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七、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财产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陵交认字(2013)第LX13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了认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李荣涛驾驶鲁N×××××号轿车沿陵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南外环路刘彦龙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杜本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杜本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李荣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前,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本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荣涛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935.7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的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杜本瑞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远尺桡关节脱位,遗留左腕关节畸形,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本瑞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杜本瑞,户籍地为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刘彦龙村,为城镇居民,有陵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甲及其儿媳董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王某甲继续护理。王某甲在山东泰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王某甲的月平均工资2900元。董某甲在山东江南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董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0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车损6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李荣涛、天安保险公司庭前与原告杜本瑞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本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3.80元,被告李荣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2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赔偿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荣涛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已恢复,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要求给予重新鉴定的期限;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根据户籍性质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核定;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李荣涛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全额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杜本瑞与被告李荣涛、天安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护理费、车损、城镇居民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62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2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荣涛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50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