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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许锦辉与苏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辉,苏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许锦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干部。被告苏新建,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许锦辉与被告苏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辉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苏新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许锦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新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新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新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2日,被告苏新建向原告许锦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锦辉与被告苏新建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故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锦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