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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常某甲诉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常某甲,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乙,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被告姐姐。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7日,父母包办为我和被告举行婚礼。同年11月2日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又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思想情感,因而难以培养起夫妻感情。只要到一起就生气吵架,在任何问题上都找不到共同点,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中旬,二人分居,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1月1日,婚生女孩常某丁,孩子一直随我和我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判决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常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是从小到大的同学,后经人介绍谈恋爱,属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2、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常某丁,感情更加牢固。故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给我们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后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正月1日生女儿常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能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表示努力设法和好,请求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一个女儿,本院考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提交的笔记,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平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