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石新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石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8-1号异议人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如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新国,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勇,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申请执行,参与执行活动、参与调解、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被执行人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如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提出异议。本院在执行石新国与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称,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我公司给予石新国一次性经济补偿800000元人民币,先给付石新国300000元人民币;剩余500000元于2013年5月底前给付石新国。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撤回上诉。因石新国未按约定收到300000元人民币后向我公司支付付款发票,故我公司暂时中止给付石新国剩余500000元人民币。综上,我公司申请法院中止执行(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与石新国因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二、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同意给予石新国一次性经济补偿800000元人民币(本协议签署后,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给付石新国300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500000元人民币,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底之前给付石新国;至此,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三、……;六、石新国收到每笔补偿款,都应向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出具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认可的发票或收据。……后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依约向石新国支付300000元人民币,剩余500000元人民币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石新国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石新国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虽然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石新国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郧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应予以支持。故,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提出中止执行(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8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冻结账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天赐石艺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何言厚审判员 李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