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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有海、卢娟因与被上诉人余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海,卢娟,余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有海,又名李友海,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山西村后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娟,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系李有海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宁,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杨疃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有海、卢娟因与被上诉人余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有海、卢娟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有海、卢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有海、卢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诉人李有海、卢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