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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执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存玉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存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8132号罪犯张存玉,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2012)鄄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存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张存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存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账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存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存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袁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