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张海彬、白寸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彬;白寸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彬,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澄江县。因涉嫌抢劫,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白寸候,男,1993年4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因涉嫌抢劫,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青龙村农村信用社路边,抢劫得被害人曹某中兴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130元,抢劫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TELSDA牌的手机一部。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海彬在本市富民县一工地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白寸候在本市西山区一工地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TELSDA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张海彬、白寸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青龙村农村信用社路边,采用持棍棒殴打、威胁被害人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曹某中兴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130元,抢劫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TELSDA牌的手机一部。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海彬在本市富民县一工地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白寸候在本市西山区一工地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TELSDA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彬、白寸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抢劫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寸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