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郑乙。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其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少沟通交流。婚后家庭支出均由其及其父母负担,被告在物质上的要求其也尽量满足。在生活上,被告对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很快到了分房而居的地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其曾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在父母的劝说下选择坚守,但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2011年6月23日,其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暴力和口头威胁等手段要求其答应被告开出的不合理条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和2012年5月,其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1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2012年8月27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为用电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说原告父亲强奸她,并报警,原告母亲也报警,被告的父亲还带着斧头上门。原告父亲本不想调解,后在亲属劝说下才由原告母亲代签协议。其与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公婆都对其很好,公婆每次生日其也都买礼物相赠。公婆负责家里的伙食,原告负责小孩奶粉,其工资用于支付车子的费用。因原告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其出于对原告和家庭的感情,还是愿意原谅原告的一时错误。判决不予离婚后,其一直在家里尽心照顾孩子。其与原告父亲确实为电费的负担问题发生冲突,后通过派出所处理了此事。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归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甲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郑乙。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内,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02年5月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没有改善,期间,原被告及双方父母间亦多次产生矛盾发生冲突。2011年8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与儿子仍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1、红木家具。现在202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七件即四门大衣橱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二只、电视柜(矮柜)一只、梳妆台(含凳子)一只、五斗橱一只。2005年2月5日,以被告父亲名义订购红木家具七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5年8月,送货时联系新地址”等。原告认为是赠与,且订货单所载家具与其主张分割的并非同一单货。被告认为是其结婚时向其父母借用的,且送货时确认的新地址就是202室。2、钢琴。2005年8月16日,购买施特劳斯钢琴一架、琴凳一只,现在202室房屋内。被告认为钢琴系其母亲购买,由其借用。3、440,000元存款(以下简称集资款)。2010年3月20日,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被告账户440,000元。原告陈述,其父亲单位2008年3月集资300,000元,2009年3月追加100,000元,共集资400,000元,2010年3月到期后返还本息共计440,000元。集资款是用原、被告的工资收入、结婚时的礼金、父母赠与的钱、生小孩时的礼金凑成,被告在2010年4月、5月先后转入股票账户200,000元、100,000元,同年8月转出,故该款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述,该款是其母亲拿到动迁补偿款后于2007年3月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共300,000元至原告父亲处用于集资,2008年3月仍是300,000元,2009年3月追加100,000元,该款到期后由原告父亲直接转账至其账户后已归还其母亲。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JCXX**马自达轿车(以下简称马6轿车)一辆。2009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80,000元。2009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义购买马6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58,5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缴纳商业险5,595.53元、交强险95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4,423.24元。2010年3月5日,马6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轿车系其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拍车牌的钱款39,2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0,000元源于被告给付的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入交由原告父亲打理,马6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另要求处理的财产:1、其于2007年3月9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70,000元已用于其读研究生付学费、30,000已用于支付车牌款。2、房产三套,即: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名下的2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本市水清一村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母亲与祖母名下的中春路4915弄的房屋一套。原告认为202室房屋中其名下的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其余二套房屋系案外人所有与其无关。3、原告的收入、公积金等。截止2013年6月底,原告名下工资账户余额为13,313.05元,养老金账户余额为111,068.50元(其中2005年5月底前为23,230.70元);截止2013年10月16日,住房公积金为156,230.13元(其中截止2005年6月2日为27,738.79元)、补充公积金为199,955.07元(其中截止2005年6月2日为32,620.67元)。原告认为养老金属于个人财产。再查明,被告名下有一辆轿车,系其婚前购买,由其使用。截止2013年7月,被告名下海通证券股票账户内资金为115.57元,交通银行尾号为9487账户的余额为261.15元、交通银行尾号为9242账户的余额为2,362元、养老金账户余额为23,750.10元(其中2005年5月底前为2,244.50元),公积金为47,003.81元(其中截止2005年5月23日为2,260.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信息、询问笔录及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与票据、病情证明单、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转账凭条、银行账单、购车发票、车险发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券账户明细、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养老金账户明细、公积金账户明细等,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家具订货单、钢琴发票、汽车产权登记证及发票、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原拆原建补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原拆原建补偿协议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转账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协议书、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养老金账户明细、公积金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出现矛盾后,未能正确地进行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相当大的矛盾,并发展到原告长期离家分居,渐行渐远。原告第三次提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现仍不同意离婚,坚称其可以等待原告回归家庭。夫妻关系发展至此,的确值得当事人深思。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育之子郑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某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现因郑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郑乙随被告生活较妥。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某的原则进行处理。红木家具,系被告方婚前购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赠与或并非订货单所示家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红木家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钢琴,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借用,故本院认定钢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钢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集资款,被告不认可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保护案外人权某,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马6轿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车款系其父亲支付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当认定该车系原告父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但该车车牌款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综合考虑生活便利,不损害车辆效用、机动车牌照市场价格等因素,认为马6轿车及车牌均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照车牌的市场价格给付被告车牌相应折价款。100,000元,离婚时分割的应当是仍然存在的财产,被告并无证据表明该款系其婚前财产,且原告所称之处分情况亦为日常生活所需,并无不妥,故被告要求返还该项财产之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产,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要求分割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该项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存款,应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郑乙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郑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沪JCXX**马自达轿车一辆(包括车牌)归原告郑甲所有;四、现在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红木家具七件即四门大衣橱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二只、电视柜(矮柜)一只、梳妆台(含凳子)一只、五斗橱一只归被告杨某所有;五、现在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施特劳斯钢琴一架(包括琴凳一只)归被告杨某所有;六、现在原告郑甲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钱款、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均归原告所有;七、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钱款、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被告所有;八、原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