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曹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岩(基本情况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曹岩流窜至西峰周边居民院落及砖厂,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10起,价值89417.56元。指控被告人曹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曹岩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曹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指控的前科犯罪是抢夺不是抢劫;第3起作案只盗窃成功一次,盗窃的铝合金架子只有16公斤,其余三次均未遂。评估价值偏高。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该判处三年至四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曹岩先后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温泉乡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多次盗窃作案。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曹岩先后三次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吴城队村民曹XX家盗取蒸笼2个、铁盆2个、钢绳7米、路灯1个、不锈钢扶手26.72平方米、水罐2个、全自动冷热水自吸贡1台、两相电动机1台、钢管70公斤、防盗门14扇、钢窗7扇、铝合金40斤、卷闸门23.94平方米、现代车轮胎1个、电焊机1台。曹岩将所盗物品分别出售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刘XX、李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营机械加工的燕XX以及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XX,所获赃款均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6633.46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岩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西庄居民小组范XX家中,盗窃该家巨霸300型电焊机1台、标准牌缝纫机1台、三洋电视机1台、电视机支架一付、铝制蒸笼2付、以及钢管、方管等物品。所盗物品被告人曹岩售于废品收购站,赃款挥霍。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135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曹岩先后四次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西庄居民小组李XX家中,盗取该家花栏型大铁门1付、铁窗5扇、铝合金架子872.804平方米、暖气片100米、铁管子100米、电表15个。曹岩将所盗物品售于废品收购站,赃款挥霍。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2626.1元4、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曹岩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对坡组砖厂,盗取该厂雷克电瓶5块、电瓶充电器10台、电机15台、起动电柜1台。曹岩将所盗物品以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022元。综上,被告人曹岩共盗窃作案9起,价值89416.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XX、范XX、李XX、冯XX的陈述及范XX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各自家里、砖厂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种类、数量等事实。2、证人宁XX、李XX的证言,证实宁XX从被告人曹岩处以3400元的价格、李XX从宁XX处以4580元的价格收购一些电动机、电瓶、电瓶充电器等物的事实;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曹岩处收购铝合金及一些废铁的事实;证人李X、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岩联系李X,李X联系赵XX为曹岩拉运电瓶、电机等物品的事实;证人燕XX、王X、王XX、贺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岩雇佣其四人为其切割并拉运盗窃的水罐的事实;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岩雇佣二人从一姓曹的人家中拉运铁门、铝合金窗子等物品的事实;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曹岩处购买卷闸门、电焊机、铁门、铁船等物品的事实;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岩雇佣其从老城庙背后一砖厂拉运电机、电线等物的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岩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经李X、燕XX、章XX辨认,被告人曹岩系雇佣三人为其拉运货物之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岩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曹岩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岩关于指控的前科犯罪是抢夺不是抢劫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罪名不符,不能成立。辩解第3起作案只盗窃成功一次,盗窃的铝合金架子只有16公斤,其余三次均未遂的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收购被盗物品的证人证言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认为,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由有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据市场价格作出,客观公正,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现金22000元,系从收购电机、电瓶、电瓶充电器、铝合金等物的宁XX、李XX、赵净飞处收缴,应退赔被害人李XX、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对坡组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随案移送现金2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XX4978元、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对坡组砖厂17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袁晓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