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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丽霞与郭桂华、杭久祥、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霞,郭桂华,杭久祥,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震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吴丽霞。委托代理人:马奎庆,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桂华。被告:杭久祥。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桂华,经理。被告: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杭久祥,经理。被告:杭震诗。原告吴丽霞诉被告郭桂华、杭久祥、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翔钢构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翔机械公司)、杭震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华、杭久祥、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公司、杭震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翔机械公司、华翔钢构公司、郭桂华、杭久祥、杭震诗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给付了被告郭桂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桂华严重违约,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外,自2013年3月1日也未支付过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8.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后至付清��项期间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1分计算)。五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5月23日、2012年7月4日分别出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由梅庆山、杨敬民分别汇至被告郭桂华名下100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由梅庆山、杨敬民分别汇至被告郭桂华名下100万元;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由梅庆山、杨敬民汇至被告郭桂华名下100万元。证据3、原告吴丽霞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梅庆山、杨敬民具体负责资金运作情况。证据4、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对应证据1中的借据,证明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配件公司、杭震诗、杭久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2012年6月21���被告郭桂华书写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对“借款合同一”中的借款展期3个月。证据六: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桂华书写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对“借款合同二”中的借款展期3个月。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吴丽霞(甲方)与被告郭桂华(乙方),被告华翔钢构公司(担保方),被告杭久祥、华翔机械公司(担保方),被告杭震诗(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称“借款合同一”),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额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期3个月;乙方保证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如违约,首先承担借款额度5%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甲方5‰的滞纳金;如乙方不按期偿还,担保方负责偿还本金、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委托杨敬民、梅庆山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入被告郭桂华名下100万元,被告郭桂华、杭久祥于同日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借据一份。因被告郭桂华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郭桂华又申请展期3个月,被告杭震诗、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公司继续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3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2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内容与“借款合同一”一致。同日,原告委托杨敬民、梅庆山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江汇入被告郭桂华名下100万元,被告郭桂华、杭久祥于同日为原告书写了收到“借款合同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因被告郭桂华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郭桂华于2012年8月21日又申请展期3个月,被告杭震诗、华翔钢构、华翔机械继续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4日上述各方又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同三”),约定内容与“借款合同一”一致。同日,原告委托杨敬民、梅庆山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入被告郭桂华名下100万元,被告郭桂华于同日为原告书写了收到“借款合同三”约定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另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人)与梅庆山、杨敬民(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梅庆山、杨敬民负责具体资金动作事宜,全权代理资金支付、收支付息。原告吴丽霞主张被告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均是按月利率21‰支付的。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48.3万元,原告称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月息21‰,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起诉之日),共115天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后原告吴丽霞委托他人将上述出借款600万元汇至被告郭桂华名下,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郭桂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展期申请书等内容记载,涉案借款人为被告郭桂华,被告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公司、杭久祥、杭震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600万元。对于被告2013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的利息中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政策的规定,对该超出部分应抵作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具体为:(1)对于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22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是按月息21‰(年息25.2%)计算,已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的6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该利率的4倍约为24.4%,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抵作偿还本金的数额为1.46万元〖200万元×11个月×(25.2-24.4)÷12÷100〗;(2)对于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是按月息21‰(年息25.2%)计算,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该利率的4倍约为24.4%,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抵作偿还本金的数额为1.2万元〖200万元×9个月×(25.2-24.4)÷12÷100〗;(3)对于2012年7月4日的借款20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是按月息21‰(年息25.2%)计算,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该利率的4倍约为23.4%,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抵作偿还本金的数额为2.1万元〖200万元×7个月×(25.2-23.4)÷12÷100〗,综上,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抵作偿还本金的数额为4.7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95.24万元。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按月息2.1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利率为5.6%,涉案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故涉案借款的利息数额为:以本金595.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郭桂华、杭久祥、华翔钢构公司、华翔机械配公司、杭震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的自己抗辩权利。综上,被告郭桂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翔钢构、华翔机械、杭久祥、杭震诗对郭桂华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桂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丽霞的借款本金595.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95.24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久祥、杭震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华翔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杭久祥、杭震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桂华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1元,原告吴丽霞负担451元,���告郭桂华负担56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桂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洪建审 判 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