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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群良与陈为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良,陈为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沈群良。委托代理人:童英贵,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龙。原告沈群良为与被告陈为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英贵、被告陈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群良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以购买临安染织厂投资款的名义收受原告(收款收据误写为沈军良)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该款用于购买临安染织厂,并口头承诺原告的获利高于月息1%。被告收受原告上述款项后,在未经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与吴远明于2006年9月15日购买组建了新的合伙企业杭州临安染织厂,该厂后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此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厂的财产整体变相转让后于2008年9月8日与钱柏炎、吴远明投资组建了杭州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被告收取原告购买临安染织厂投资款,并承诺给予固定回报,被告本应与原告商量购买临安染织厂的具体价格,至少应如实向原告告知购买临安染织厂的情况;在杭州临安染织厂资产转让时,也应当与原告商量出让价格,并及时归还原告买厂的投资款和固定回报。但是被告毫无诚信,一直对原告隐瞒真相,从未告知原告买厂及买厂后的具体运作事项,也未告知后来杭州临安染织厂的资产处置情况。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投资回报时,总以工作忙或所购厂尚未出卖为由搪塞。此后,经原告委托律师从工商部门查询,才了解到前述准确的工商注册、注销及资产被转卖入股组建新的有限公司等信息。于是,原告曾不断地、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投资款及相应的收益,但被告均以一时无钱为由久拖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企业实际亏损情况,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6828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为龙2006年7月21日收受原告用于购买临安染织厂投资款的事实;2、该款项的性质是购买厂,并不是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二、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注销)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1)杭临商初字第902号案卷中),证明:1、陈为龙与吴远明收购组建杭州临安染织厂的事实;2、陈为龙的身份信息的事实;3、陈为龙、吴远明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杭州临安染织厂注销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1)杭临商初字第902号案卷中),证明:1、陈为××、吴远明组建杭州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2、陈为龙于2010年1月7日出让公司股份、退出公司的事实。被告陈为龙答辩称:一、投资有风险,投资时根本没有约定获利高于月息1%,从原告的2006年7月21日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二、原告等投资人在当时投资前都口头约定投资在我的名下委托我全权经营,他们不来参与企业管理,我代表我们全体投资人占企业50%的股份。原告说:我擅自与与吴远明于2006年9月15日购买组建了新的合伙企业杭州临安染织厂不是事实,吴远明从2006奶奶3月份我们意想购厂开始就是我的合伙人,吴远明占企业50%的股份;三、原告诉我将杭州临安染织厂的财产整体变相转让后于2008年9月8日与钱柏炎、吴远明投资组建了杭州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1、从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与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我的股份50%始终没有改变;2、锦会所签字(2008)第247号验资报告证明了杭州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是在杭州临安染织厂的基础上组建,验资报告第四项其他事项说明写的很清楚;3、我们也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变更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我们收购的时候都是公司的名称,土地在公司名下。我的合伙人没有一个愿意出资,为了启动企业,我向他人借款。四、企业经营不良,我经常在电话里当面告知投资人厂该公司也是经大家同意。五、我和我企业的人员起诉郑秋勇的案子在法院开过庭,我每次都叫原告夫妇过来开庭的;六、企业在改造几个月,合伙人吴远明单方面将企业停了,企业投了大量设备,造成大量的负债;七、原告称我一直隐瞒真相不是事实,这完全是谎言。在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为了企业能够重新启动,我到政府上访,电视也播放过我的事情,我们有隐瞒真相。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临安染织厂跟杭州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剥夺会员的装修权利;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被告也为原告过来看房提供免费住宿;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应该要求装修公司继续履行装修合同或返还装修款项;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是原告的房子,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告存在野蛮装修的情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为龙对原告沈群良的合伙人身份无异议,并且在《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上合伙人处也有原告的署名,虽然在《合伙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但综合上述事实可推定其具有合伙人的身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即《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退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收到出资款后都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收款凭证总金额为260000元,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实际的出资款为260000元,从终止合伙协议的内容推断,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出资款,由于终止合伙协议上记载的出资款290000元与实际查明的不符,故被告只需按实际金额退还两原告出资款2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退还款时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其中1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6日起算,其余16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1%以四份收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日期为起算时间,分别计算每一笔出资款的利息,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利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协议没有明确双方承担的具体份额,本院推定利息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出资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在《合伙协议》和《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上签字,仅凭被告收到原告出资款的事实不能推定其是合伙人,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龙年应退还原告沈群良出资款68282元,此款限被告陈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陈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一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