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方富与陈方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陈丁。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陈方财。委托代理人杨惠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丁与被告陈方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陈方财委托代理人杨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上海市虹口区虹镇北街XXX号房屋动迁,原、被告就动迁安置款分配事宜产生纠纷,经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上述房屋遗产部分的折价款7万元整,该款待动迁款发放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现动迁款已经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均未果,期间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协议内容也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原告7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方财辩称,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权是属于被告所有,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钱款属于赠与,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李某某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委托,故该协议在这部分是无效的。原告起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12日,原告及其他兄妹陈乙、陈丙、陈A因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动迁与被告产生纠纷,经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虹联调(动)字2011-015号”约定:被告同意给付陈乙、陈丙、陈丁、陈A系争房屋遗产部分的折价款各7万元,于动迁安置款发放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该协议书原告一方由李某某代签。现原告以被告已领取动迁安置款而未向其给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虹镇北街XXX号房屋系陈B于解放前在空地上建造。陈B与其妻子王某某先后于1991年2月和1989年1月去世。原、被告及陈乙、陈丙、陈A于1995年10月26日至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原告及陈乙、陈丙、陈A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系争房屋由被告继承。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虹联调(动)字2011-015号”,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人陈甲、李某某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系争房屋的继承进行过公证,明确了原告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但双方就该房屋的动迁发生争议时,经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至于该协议非原告授权所签,现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追认要求被告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方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