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68号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石丽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蔺红岐,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强,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朱塘村。法定代表人:魏俊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寇玉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尚庄。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董事长。被告:赵立国。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基石材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绿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赵立国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蔺红岐、于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基石材公司、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被告登基石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邹平农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七个月,年利率8.528%,由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我中心追偿权的实现,被告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登基石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邹平农行于2012年7月26日从我中心存款账户划扣30×××53.33元,用于偿还此笔贷款。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登基石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553.33元,违约金150177.67元,资金占用费1216439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登基石材公司与邹平农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7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102年7月25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是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第四组证据包括:邹平农行记账凭证和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邹平农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30×××53.33元,即原告承担了30×××53.33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登基石材公司与邹平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7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102年7月25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登基石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登基石材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登基石材公司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愿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登基石材公司向贷款方提供保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登基石材公司或登基石材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日,案外人邹平农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登基石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登基石材公司、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履行保证义务向登基石材公司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登基石材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登基石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邹平农行偿还借款,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为登基石材公司向案外人邹平农行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553.33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登基石材公司不是因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余被告则是基于反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案外人邹平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登基石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登基石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代偿30×××53.33元借款本息,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登基石材公司归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均是基于为登基石材公司代偿借款所产生利息的损失,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芳绿公司、凯利达公司、赵立国对登基石材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偿还担保代偿款30×××53.33元;二、被告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0×××5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邹平县登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