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怀祯与谢欣欣、李若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祯,谢欣欣,李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祯,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瑞福,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欣欣,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景秋(系谢欣欣之父),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若兰,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杨怀祯因与被上诉人谢欣欣、原审被告李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欣欣户籍登记在其父谢景秋户下,属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冷水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2月27日,谢欣欣及其父谢景秋与李若兰、杨怀祯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在李若兰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冷水沟村地号为050716327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八间及简易棚一间转让给谢欣欣,价格为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谢欣欣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88000元,在此之前,杨怀祯曾收到谢欣欣支付的定金2000元。双方因想少缴税及办证问题,故在合同文本中将落款日期记载为2011年5月10日,价款记载为6万元。后杨怀祯、李若兰向谢欣欣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及保证书一份,确认已收到房屋转让款9万元并承诺涉案房产已转让给谢欣欣,不再申请新宅基,同时保证绝不反悔且不再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谢欣欣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就李若兰所享有的在该村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转让而与李若兰、杨怀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若兰及杨怀祯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同时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签字捺印,故应认定李若兰及杨怀祯就出卖房屋达成了处分合意并共同出卖房屋作出了意思表示,两者理应作为买卖合同的共同出卖方,向买受方即谢欣欣履行合同。现在谢欣欣已向杨怀祯、李若兰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怀祯、李若兰应依约向其实际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欣欣要求杨怀祯、李若兰实际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村民仅享有使用权,故谢欣欣请求将位于该村地号为050716327宅基地上的院落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判决:一、谢欣欣与李若兰、杨怀祯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有效;二、限李若兰、杨怀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欣欣交付地号为050716327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八间及简易棚一间,三、驳回谢欣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怀祯、李若兰负担。上诉人杨怀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院落房屋鉴于1985年,2011年又加建了东屋和北屋。上诉人的女儿杨兴芝为加建房屋出资14000余元,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房产,并且为少缴税款故意虚构买卖价格和合同签订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谢欣欣与他父亲在村内有两处宅基地,其不符合再次获得宅基地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欣欣辩称:上诉人主张杨兴芝是房屋共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若兰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杨怀祯所称谢欣欣与他父亲在村内有两处宅基地的问题,谢欣欣主张其家庭使用的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使用权归谢景秋的儿子谢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上述规定,李若兰、杨怀祯作为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利用该土地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归其夫妻共有。杨怀祯以杨兴芝在后期建造中出过资金为由主张杨兴芝是涉案院落及房物的共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谢欣欣与杨怀祯、李若兰实际交易价格为9万元,双方在合同文本中将价款记载为6万元,目的为少缴税款,双方合同关于交易价格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谢欣欣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杨怀祯、李若兰院落及房屋、设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杨怀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怀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