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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友欣与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欣,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友欣,女,1978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港街80号。法定代表人:敖军。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欣与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欣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运河经济港第21栋1单元1层30号房,总价款286145元,2010年4月6日前交付使用。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99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给付过原告违约金,房屋验收合格,已通知过原告领钥匙交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德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运河经济港第21栋1单元1层30号房,该房为预售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总价款286145元,交付期限在2010年4月6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的第2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146145元。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449元。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是发包方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房屋的合格交付无关。以上事实,由《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是用于商业经营的商品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于2010年4月6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8日仍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所述“房屋验收合格,已通知过原告领钥匙交房”,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不能证明其房屋已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提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7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至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286145元×万分之3×1128天(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96831.4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违约金30449元,还欠66382.47元。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友欣违约金66382.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祥银审判员  赵立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