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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已分居一年多,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后经常吵架属实,原因是原告太自私,分居一年多了。为减轻双方负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且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已分居一年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