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王金钟、王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王金钟,王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陈淑芳,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聊城市高唐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钟,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芳与被告王金钟、王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52号内的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既不交房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钟、王春华协助原告办理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52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钟辩称,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52号4-2-10室系王金钟的房产,登记在王金钟名下。王金钟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二、王金钟没有申请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华辩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王春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也未支付过购房款。同时,王春华的丈夫王金钟也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52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包括土地使用权)自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三、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将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保证上述房产在出卖前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抵押、担保、留置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五、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原告概括承受。如因房屋面积、质量等问题与开发商发生争议的,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前,由被告负责解决;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后,由原告负责解决。双方办完房屋交接手续后,房屋交接前产生的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交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六、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五十万元,被告王春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原、被告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同时,作出以下公证意见:“兹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订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王春华与陈淑芳的签字、捺手印均属实;合同上王金钟的捺手印属实。”被告王金钟在收到本案原告的诉状后,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经复查作出不予撤销(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的决定。之后,被告王金钟又向聊城市公证协会投诉,要求撤销(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2013年9月26日,聊城市公证协会作出对王金钟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并维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处理决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52号4-2-10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产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本院查封,该房产在本院查封前未设置抵押等第三人权利。还查明,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52号4-2-10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春华所写收据、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王金钟的房产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关于不予撤销(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书的决定书、聊城市公证协会关于王金钟公证复查投诉的处理意见书,以及本院提取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7号公证卷宗为凭。被告王金钟提交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将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等协助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无效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举的被告王春华所写的收款收据,同时,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所举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聊城市公证协会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淑芳与被告王金钟、王春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限被告王金钟、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淑芳办理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东昌东路52号4-2-10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金钟、王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