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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春鸣与鲁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鸣,鲁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陈春鸣。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宝应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曙云。原告陈春鸣与被告鲁曙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曙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鸣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以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78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2日,鲁曙云借条一份,证明鲁曙云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鲁曙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鲁曙云向原告陈春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鸣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归还时间2011年3月底。借款人:鲁曙云,2011年2月2日。”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现未能按时还款,应付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鸣借款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鲁曙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