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振明。委托代理人:章火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法定代表人:余爱萍。委托代理人:边疆、陈迈。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南阳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富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火明,被告工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南阳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之俊公司)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同时申请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杭民二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2011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杭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未核实董事会决议,未向原告其他主要股东和经营班子主要领导核实情况,未按规定将担保事实在银行借款管理网上予以记载,被告作为债权人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资产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3日长达66个月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妨碍了原告正常向银行融资,只能民间借取高利贷,造成原告多支付上千万元利息的损失;原告的资产原与浙能水电达成买卖意向,初步价款以每年9500万度电量计算,整体价款按每度电量4元,为3.8亿元,由于被告的诉讼,造成该项买卖意向到目前还无法实施,直接损失包括多项评估费用200余万元,买卖价款也降至每度电4元以下。上述损失,原告在取得评估资料后,另行起诉。原告为应付长达7年的诉讼,付出律师代理费333万元及数十万元的差旅费。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6)浙杭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浙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的过错情况。2、(2006)杭民二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6)杭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客观行为是存在的。3、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等1组,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诉讼而支付该案相应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工行富阳支行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过错。该案的起因是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加盖原告真实公章,并由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申屠建忠签字],认为原告需对浙江之俊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引发诉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取决于提出主张的一方是否能就其主张提供足够依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原告提供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申屠建忠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告知》,两份法律文书称申屠建忠伪造股东会决议,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两份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所以对于答辩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被《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为伪造,答辩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故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并采纳上述两份文书中的观点,认定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未履行审慎义务,存有过错。虽然该案结果是答辩人败诉,但不能就此认为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有过错,也不能认为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答辩人根据持有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并无过错,如不经法院审理,也不能排除原告的民事责任。答辩人没有恶意诉讼,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并积极承担了败诉后果和诉讼费用,不需要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其次,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理由,原告认为既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未履行审慎重审查义务,存有过错,故原告就该案支付的律师费是答辩人该过错造成,所以其支出的律师费应由答辩人承担。但是,答辩人所谓的“过错”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并无因果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既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即答辩人的起诉不会必然导致原告律师费的支出,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对原告的“损失”分析,原告提供了多份律师代理合同,其中涉案诉讼的一审代理及一审的法律咨询服务,原告共聘请了5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费高达323万元,远远超出当时适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收费的上限标准,原告应支付的一审律师费不会超过14.784万元,二审律师费也不应超过二审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案件时的代理费的70%。支付如此巨额的律师费,明显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不存在过错。律师费支出与答辩人是否尽到所谓的“审慎审查义务”及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谓律师费损失也不合法,故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除部分特殊类型案件外,我国法律未规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富阳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看,对于本案原被告而言,是对双方之间曾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和原告是否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判决;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的过错,是其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后未能审慎审查,该认定的依据是原告所在地检察院及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文书的相关表述,被告对此是持有异议的。但是,不论被告是否真如判决书认定存有过错,该过错导致的后果是原告不需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律师费支出并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是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本案原告的诉请为赔偿律师费,与保全情况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其中原告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3张发票、3张入账凭证,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原告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1张发票、1张入账凭证,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原告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2张、借条1份、客户回单1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条是否刘小乐出具有异议(借条签字与合同签字笔迹不符);其他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该支付给律师事务所,而不能直接支付给律师本人,更不能和律师个人债务进行抵扣。其中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发票2份、进账单1份,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万元,原告提供两张发票,分别为30万元和38万元,38万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入账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出;30万元的入账凭证,系律师个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不符合律师费支付的相关规定及惯例,故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支出。证据3的上述部分,被告认为根据当时适用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该案的诉讼标的,代理费的上限不超过14.784万元,故该律师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金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在该案一审阶段原告聘请多家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竟达323万元,远远超过规定标准,不能予以认定。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和入账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出。根据当时的律师收费标准,二审代理费不得超过一审的70%,根据一审时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费为10万元,故二审律师费不能超过7万元,即使二审律师费已经支付,支付10万元也不符合国家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3张发票、3张入账凭证和原告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1张发票、1张入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2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客户回单联的关联性及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1份、发票2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03年5月16日,工行富阳支行与浙江之俊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工行富阳支行向浙江之俊公司发放固定资产借款4000万元。同日,工行富阳支行与庆元南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庆元南阳公司承诺为浙江之俊公司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庆元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建忠签署了《保证合同》,由实际出资人何志军选派在庆元南阳公司的部分董事签署了致工行富阳支行的“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工行富阳支行向浙江之俊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二、因浙江之俊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额借款及利息,庆元南阳公司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12月15日,工行富阳支行因与浙江之俊公司、庆元南阳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之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289788.69元等,要求庆元南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元南阳公司等以从未为浙江之俊公司提供担保、出具承诺书为由质疑所作的担保、承诺。2007年9月,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庆元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建忠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2007年9月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函告,将该案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处。2010年1月1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景检刑不诉(2010)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何志军伙同申屠建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申屠建忠在没有召开董事会,也没有征得其他董事同意的情况下,答应何志军的要求,用庆元南阳公司为浙江之俊公司贷款4000万元作担保。申屠建忠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担保资料担保的事实清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恢复该案的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何志军利用其大股东对庆元南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与申屠建忠勾结,提供虚假的担保资料,为浙江之俊公司借款担保,违反法律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庆元南阳公司担保行为系股东个人犯罪引起,庆元南阳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及过错责任;认为工行富阳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疏于审慎审查、把关、监督,给犯罪分子可乘之际,由此造成损失,应当引以为戒。驳回了工行富阳支行要求庆元南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工行富阳支行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并无证据证明庆元南阳公司提供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系股东诈骗行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法律文书。二、原判认定工行富阳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疏于审慎审查、把关、监督,给犯罪分子可乘之际,非事实。三、原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一概禁止,经过内部批准程序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受法律保护;何况庆元南阳公司为浙江之俊公司担保不是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为银行对董事会决议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即使庆元南阳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保证合同》仍应有效。要求改判庆元南阳公司对浙江之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庆元南阳公司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工行富阳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存有过错;上诉人工行富阳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在上述案件一、二审过程中,2007年1月10日,庆元南阳公司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庆元南阳公司与工行富阳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终结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小乐律师办理委托业务,律师费为10万元,在该案一审终结或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统一发票。2007年7月1日,庆元南阳公司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庆元南阳公司与工行富阳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活动,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若本案在开庭之前因公安刑事立案而被中止审理,委托协议自然中止,但已支付代理费不用退还,若本案仍需开庭审理,其余代理费双方商定。2007年7月4日,庆元南阳公司支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2007年7月12日,庆元南阳公司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庆元南阳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庆元南阳公司与工行富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庆元南阳公司坚持要求实行风险代理,风险收费庆元南阳公司以案件的审理结果向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法院将本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的,则庆元南阳公司应向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5万元,其中100万元庆元南阳公司在本合同签订时预先支付给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余135万元庆元南阳公司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2007年7月3日、9月24日、12月5日,庆元南阳公司分别支付给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合计235万元。2007年7月21日,庆元南阳公司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庆元南阳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庆元南阳公司与工行富阳支行贷款担保纠纷案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分固定和风险两部分,固定部分一审为30万元,此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风险代理部分代理费双方另行以补充合同形式确定。2011年12月28日,庆元南阳公司支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12月26日开具2份发票,金额为律师费30万元、代理费38万元。2012年2月27日,庆元南阳公司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约定合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庆元南阳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庆元南阳公司与工行富阳支行贷款担保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起诉、上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为恶意诉讼?原告因一、二审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或律师费与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中存在过错及被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诉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认为原告需对浙江之俊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告知》,称原告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原告担保行为系股东个人犯罪引起,原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及过错责任,驳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同样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庆元南阳公司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工行富阳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存有过错;上诉人工行富阳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起诉和上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也是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虽然被告一、二审均败诉,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履行《保证合同》中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存有过错,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承担败诉责任,显然其上述行为与原告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无关;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故被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与原告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0元,由原告庆元南阳一级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