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梅某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举行婚礼,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雨。婚后,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年底分居。双方于2012年10月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举行婚礼,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雨。2000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