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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金××、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吴××。被告:金××。被告:蒋××。原告吴××与被告金××、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金××于2012年4月12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金××和被告蒋××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负有偿还义务。2012年8月16日原告蒋××将车牌为浙j×××××的广某本田奥德塞轿车抵押给原告,后又将该车变卖,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金××、蒋××均未答辩。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金××、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12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8月16日,被告蒋××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金××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2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系被告金××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