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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曾闳飞、赵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曾XX,赵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903008-9。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友,该银行芦笛支行行长。被告曾XX,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XX路**号。身份证号:450303XXXX********。被告赵颖华,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凤凰山东里**号。身份证号4503031********。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曾闳飞、赵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燕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盛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闳飞、赵颖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闳飞于2012年6月12日,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360302120702323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2万元整,贷款年利率6.4%,上浮40%,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2万元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月交纳利息,至今已经欠息6个月,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闳飞归还借款42万元,利息按实际欠息计;被告赵颖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42793.08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8.96%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曾闳飞向原告方借款42万元;2、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曾闳飞承诺用其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1号14栋1-3-4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03**号),证明被告用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4、2012年6月19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2万元发放给被告;5、通用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归还2012年6、7、8月的利息;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闳飞与赵颖华系夫妻关系;7、承诺书,证明赵颖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曾闳飞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302120702323),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上述借款采取对月对日方式(即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的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若一个借款发放对应月无对应日,该对应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分期还本计划为2013年6月12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本金40万元;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帐号:3603110101026XXXXX)中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304120596981)作为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1号14栋1-3-4号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3499**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年6月16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0803**号)。同年6月19日,原告将42万元贷款依约发放给被告曾闳飞。另查明,被告赵颖华与被告曾闳飞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被告赵颖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现曾闳飞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期限贰年。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曾闳飞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本次借款,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分别自被告曾闳飞帐号为36031101010XXXXXX帐户内扣收利息人民币209.07元、3136元、748元。现因被告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闳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仅归还2012年6、7、8月利息后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止未足额偿还利息已超过三期,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42793.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赵颖华关于“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现被告曾闳飞需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颖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闳飞支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42793.08元;二、被告赵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54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X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盛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