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王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山东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现在双方同陌生人一样,一天到晚不说一句话。2013年7月28日,被告把其个人衣服拿回娘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有一女,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一直照顾原告和孩子及家中老人,全身心对待家庭、丈夫和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诉离婚。案经庭审调查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新审判员 韩 新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