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特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志琼申请宣告张顺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志琼,张顺高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特字第47号申请人杨志琼。被申请人张顺高。指定代理人XX。申请人杨志琼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顺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指定杨志琼、张顺高之子XX为代理人,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杨志琼与被申请人张顺高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3子1女,现均已成人。张顺高2006年开始出现记忆下降,经过市内多家医院医治无效,现已不认识家人,大小便失禁,无行动能力。申请人杨志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张顺高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杨志琼为张顺高的监护人,照料张顺高的日常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志琼与被申请人张顺高系夫妻关系。2006年开始张顺高出现记忆下降,经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现已不认识家人,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本院受理申请人杨志琼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顺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后,于2013年9月16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顺高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顺高患阿尔茨海默病,其生活能力及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志琼作为张顺高的妻子,要求认定张顺高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顺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志琼为张顺高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昱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