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兴彪与徐梅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彪,徐梅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许兴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被告徐梅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敏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高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许兴彪与被告徐梅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彪的委托代理人裘诚波,被告徐梅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敏敏,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彪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徐梅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齐公路东浦体育馆路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梅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梅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0718.13;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梅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3组、医疗费发票51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骨折不愈合没有及时就诊,导致原告的医疗期限延长,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并非全部是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5403.15元,用血互助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本、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31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在2010年3月医院诊断出原告左骨折不愈合后,原告马上进行了手术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直到2011年才发现骨折不愈合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26份,要求证明在事故发生到第三次手术之后的几个月,原告都在家休息,并一直需要有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休息3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电子门诊打印件9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6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徐梅荣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预交款收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306.59元,为原告预交第二次住院费用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经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31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被告徐梅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齐公路东浦体育馆路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徐梅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梅荣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67306.59元。另查明,被告徐梅荣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徐梅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梅荣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无正式医疗费发票部分费用,为896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56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20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31个月计算,并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214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5个月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647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24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800元。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5403.15元的主张,因被告徐梅荣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血互助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13165.32元,由被告华泰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7762.17元,由被告徐梅荣赔偿给原告5403.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兴彪人民币207762.17元,被告徐梅荣应赔偿给原告许兴彪5403.15元,因被告徐梅荣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7306.59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许兴彪人民币145858.7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徐梅荣人民币61903.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兴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许兴彪负担162元,被告徐梅荣负担15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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