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李某,徐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0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押解回审查。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4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市民。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陈学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因对刘某丙不满,于2011年9月13日夜,向被告人李某提议找人殴打刘某丙,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朱某驾车,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张某(另案处理),并由张某带来与其在一起的苏某、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并由被告人徐某联系了与其同在一起的刘某丙(另案处理)。后张某、苏某、戈某、刘某丙、被告人徐某五人一同乘坐由朱某驾驶的苏G×××××号桑塔纳轿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四季花园的宿舍。被告人刘某甲告知张某、刘某丙、戈某、苏某、被告人徐某,聚集的目的是要殴打他人。2011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乘车去沭阳县沭城镇沃德嘉园售楼部上班,被告人朱某驾车载被告人徐某和张某、刘某丙、戈某、苏某等五人跟随其后前往。距沃德嘉园售楼部约200米的东边桥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徐某下车用纸板、胶带遮挡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轿车前后车牌照,被告人李某方告知被告人朱某此行目的是殴打他人。后被告人徐某在沃德嘉园售楼部门对面的车上指认出刘某丙,张某、刘某丙、戈某、苏某即下车对刘某丙实施殴打,致刘某丙眼部受伤。之后,被告人朱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徐某以及张某等五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眼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丙先后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7312.4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疗效等。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朱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苏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籍登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朱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朱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朱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16073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7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34219.9元。上诉人刘某甲提出:1.其非主犯;2.本案不属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审量刑偏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朱某等人于2011年9月14日上午在沭阳县沭城镇沃德嘉园售楼部门口殴打被害人刘某丙的事实,分别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朱某,同案关系人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苏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朱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非主犯,经查,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参与预谋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作用明显、地位突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本案不属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审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为泄私愤,借故生非,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故意明显,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芹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