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兵、贺本林、贺本怀、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兵,贺本林,贺本怀,张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社民二金���字第043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跃龙,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学兵,男,汉族,43岁。被告:贺本林,男,汉族,51岁。被告:贺本怀,男,汉族,43岁。被告:张松,男,汉族,5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兵、贺本林、贺本怀、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月16日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