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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伟文与被告林荣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文,林荣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邓伟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红(曾用名林永红、林容平),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邓伟文与被告林荣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告林荣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文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见面几天就在父母包办和胁迫下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未达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1日生儿子邓国林,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邓梓茵。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3年正月外出居住,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因被告提供《结婚证》到庭,但原告却毫不知情,这明显是原、被告父母及媒人背着原告包办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国林、女儿邓梓茵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林荣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都不是事实。引起双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在外长期同居生活造成。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林荣红又名林永红,是同属一个人;3、相片5张,证实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以及生育小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就同居生活。1997年3月1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2月1日生儿子邓国林,2002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邓梓茵。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的问题有时会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与被告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但又没有提供反证据推翻被告该证据,同时原告承认《结婚证》的相片分别是原、被告本人。2013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有一段时间,双方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已生育二个孩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时会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与被告分居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是包办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诉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